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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2010年1月15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9月15日双方在原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宇。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15日在原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宇。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东坡区X镇民政办婚姻证明一份、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2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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