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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安、周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峰、于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安、周某,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阀门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电动蝶阀,总货款为(略)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初验合格支付30%;运行验收合格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再支付30%;剩余10%为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略)元货款,剩余货款(略)元至今未付。2011年7月21日,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x.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阀门采购合同一份;2、荆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一份;3、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变更函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原债权人公司变更情况。第三组:1、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某、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2无异议。二、对某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阀门质量有问题,双方确定维修费x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显示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本案是合同转让,并非债权转让,我公司没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合同转让存在瑕疵。转让的债权是(略)元,并非(略)元,转让债权不包括利息。我公司目前困难,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3、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是合同概括转让并非债权转让,转让的货款本金为(略)元。只转让了货款本金,不包含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违约金。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因三方没有达成协议,对某据3不予认可。

对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某上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某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某证据予以采信,但转让的债权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合理认定。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3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有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代表黄斌的签字,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某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某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9日,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阀门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电动蝶阀,总货款为(略)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初验合格支付30%;运行验收合格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再支付30%;剩余10%为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该合同只约定了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2008年10月17日,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略)元货款,剩余货款(略)元未付。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审计需要,向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核对某来款项,双方均认可被告欠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为(略)元。同年4月22日,因被告的余热锅炉进出口高温阀门存在变形现象,被告工作人员及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代表黄斌共同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同年7月21日,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全部债权(略)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同年7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由于某合同履行中产品质量存在部分争议,同意将转让债权扣减肆万捌仟伍佰肆拾元。”上面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同意因产品质量存在争议在转让债权中扣除x元,故原告实际享有的债权应为(略)元。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受让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某利的证据,故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款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略)元。

二、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略)元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由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丁战芳

审判员孙碧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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