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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马某、张某丁、张某丁、郑州市锦程某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锦程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亿众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秦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马某、张某丁、张某丁、郑州市锦程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张某丁、张某丁、锦程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5日,作为借款人的马某、作为保证人的张某丁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后更名为工行桐柏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行桐柏路支行向马某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某为4.575‰,利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采用抵押方式的担保,具体约定由本合同中相应担保条款确定;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锦程某司在工行桐柏路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每月的2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无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某,账户户名:马某,账号(略);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二八七五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提前履行;贷款人由于国家利某政策而执行新利某的,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马某与工行桐柏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马某以其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车辆于当天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略)。

2004年2月25日,张某丁作为借款人马某之妻向工行桐柏路支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同意马某以上述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委托马某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马某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04年2月25日,锦程某司向工行桐柏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保证愿对借款人马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某、复某、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4年2月25日,工行桐柏路支行按约定将12万元贷款转入马某指定的财源公司银行账户。后马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8年5月20日,马某尚欠工行桐柏路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某x.46元。张某丁、锦程某司亦未按约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马某、张某丁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某丁、锦程某司亦未按其承诺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马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工行桐柏路支行要求马某、张某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以及要求张某丁、锦程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既有抵押又有保证,且抵押物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工行桐柏路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抵押又有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马某向工行桐柏路支行贷款12万元,在抵押物清单上显示上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15.3万元,本案中抵押物的评估价值高于马某的贷款金额,且工行桐柏路支行未对本案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某丁先受偿权,故工行桐柏路支行要求张某丁、锦程某司对张某丁、锦程某司对抵押车辆依法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某、张某丁偿还工行桐柏路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某x.46元(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暂计至2008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使其利某另计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工行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工行桐柏路支行不服上诉称:其与马某、张某丁、张某丁、锦程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马某、张某丁偿还其本案全部借款及相关诉讼费用是正确的,但第二项判决却依据错误的推断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向工行桐柏路支行贷款12万元,在抵押物清单上显示上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15.3万元,本案中抵押物的评估价值高于马某的贷款金额,且工行桐柏路支行未对本案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某丁先受偿权,故工行桐柏路支行要求张某丁、锦程某司对张某丁、锦程某司对抵押车辆依法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错误之一在于抵押物是车辆,该车辆2004年2月就已购买,至今已有6年之久,抵押车辆已经贬值到低于贷款金额,甚至车辆已损毁而一文不值都有可能,原审法院仍以2004年时新车的评估价为依据对比贷款金额,明显不妥;错误之二在于原审法院以其未明确主张某丁押物优先受偿权为由认定其放弃物的担保,进而作出第三、第四本案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某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错误论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保证人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涉案合同均为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桐柏路支行可依合同约定行使向义务人主张某丁括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等在内的权利,其通过诉讼方式,应向法院明确主张。但工行桐柏路支行并未就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某丁先受偿权,其要求张某丁、锦程某司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某丁应得到支持。故工行桐柏路支行的上诉主张某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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