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上诉人刘某、蔡某、安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天祥冶金厂)、原审被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蔡某、安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天祥冶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和飞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被告飞天公司与被告天祥冶金厂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飞天公司出资金、天祥冶金厂出土地,共同开发位于漯河市X区X村X区房地产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某、安某、马某合伙出资组建田福娄项目部,蔡某任负责人,并借用飞天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2009年1月22日,原告刘某与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向刘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时间3个月,即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同日,天祥冶金厂与田福娄项目部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x元,用于共同开发本项目部工程”。该x元借款中,有x元是本金,有x元是提前扣除利息再计入本金,利息扣到2009年6月22日。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加盖有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月22日,阎某某向刘某出具x元的收据一份,被告蔡某在该收据上签字认可。款借出后,田福娄项目部于2009年9月22日归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田福娄项目部于工程结束后已不存在。被告马某于2008年4月18日退出了与蔡某、安某的合伙关某。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中,有x元是本金,且已归还x元,尚欠x元本金应予归还。利息x元因被告蔡某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故亦应支付原告。虽然借款人田福娄项目部已不存在,但该项目部系被告蔡某、安某、马某合伙组建,所以田福娄项目部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鉴于被告马某在2009年1月22日田福娄项目部与原告刘某发生借贷关某时已退伙,故马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蔡某、安某对田福娄项目部的债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飞天公司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印章,且该借款是被告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所借,所以飞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关某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按3分5厘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未约定,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按3分5厘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案情及公平原则,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飞天公司、蔡某、安某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出借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祥冶金厂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无法律关某,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来看,均加盖有天祥冶金厂的印章,天祥冶金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印章系非法所盖,故天祥冶金厂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祥冶金厂也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天祥冶金厂、蔡某、安某对原告刘某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飞天公司及被告马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算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6840元,由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并改判借款本金是34万元的事实并偿还借款下余本金27万元。二、依法确认借款月利率三分五厘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改判偿还借款利息。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在x元利息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一方之言,违反证据规则规定,认定和判决借款本金为x元错误。一审认定借款月利率,是置原告主张、被告利害关某人证言证明月利率是三分五厘的事实于不顾,违反证据规则,作出否认借款月利率三分五厘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
蔡某、安某不服原判,上诉及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由于原告刘某始终未到庭,无法确认本案诉讼活动是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到账、已还多少均是依据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而阎某某与上诉人的矛盾经多方调解未能得到解决,阎某某至今仍扣着项目部的财务账薄、凭证不给,以至于上诉人无法说明案情。同时,阎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苏志俊的母亲,很显然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证。上诉人对阎某华的证言质证时只是对先扣息及还款7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对下欠多少因上诉人没有依据无法认定其是否真实。二、x元的利息不应支持。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34万元借款中有x元作为利息在存款时先行扣除,实际借款只有x元。2009年9月22日归还本金7万元,下欠本金x元,而原判决却认定x元利息未归还原告,以此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这一判决完全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某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已签字同意支付借款利息x元但却是从本金中扣除的。如果支持该x元的利息,岂不是违法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原审法院计算利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意见:1、一审刘某应法院要求提交了特别授权书;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当某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权利。一审法院查明借款本金是34万元,蔡某于2009年9月22日还了7万元,下欠27万元本金是正确的。4、x元不是蔡某借款时先行扣除的。综上,蔡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
天祥冶金厂答辩:我的公章放在财务上半个月,让蔡某办手续方便使用,借钱没经过我,我不知道借款之事。
根据刘某和蔡某、安某以及天祥冶金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蔡某、安某及天祥冶金厂借刘某款项数额34万元,是否先扣除利息x元,所借款项的利率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9年1月22日刘某与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签订《借款协议》,由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向刘某借款34万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4月22日止。该借款协议上有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所盖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2、2009年1月22日飞天公司田福娄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天祥冶金厂、蔡某给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刘某34万元。中介人:阎某某。该借条上没有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手人蔡某签字。
3、2009年元月22日飞天公司田福娄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给刘某出具34万元收据,第一联存根上有蔡某同年同月24日注明的扣除利息x元,刘某所持有的第二联上没有该批注。
4、领款条:今领到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整,2009.9.22刘某。
5、记账凭证:2009年元月22日借刘某现金x元付利息、财务费用x元,应付帐款x元。
6、阎某某证人一审出庭证言:2008年大概收秋时借刘某20万元,到2009年1月22日别人把蔡某门堵了,又借14万元,当某付给刘某利息x元,后来又给他3200元,我给他打了34万元的条,利率3分5厘,利息x元是从09年1月22日—4月22日,是x元,加上原来借款20万元50天的利息x元,总计x元,实际付给刘某利息x元,后来又给了他两个月利息,清到09年6月22日是x元,以账面为准。2009年9月22日已还7万元。
刘某质证意见:和我们说的基本吻合,借款34万元,清息x元,还款7万元,利息算到09年6月22日。
飞天公司、蔡某、安某对证人质证意见:是事实无异议。
7、二审诉讼期间刘某提供2009年6月21日领取利息的收条:今收到34万元利息x元【(2009.4.21—2009.7.20)34万×0.035×3个月=x元】,证明月利息是3分5厘。
以上证据可证明:蔡某、安某以飞天公司和天祥冶金厂的名义借刘某20万元,后又借14万元,先后两次支付利息x元。截止到2009年元月22日共借34万元。利息x元(2009.4.21—2009.7.20)已给付刘某,利率3分5厘。34万元本金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2日没有清算。2009年9月22日偿还7万元本金。下欠本金27万元及以后的本息也没有清算。
本院认为,从以上查证事实可以认定:1、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以飞天公司和天祥冶金厂的名义分两次借刘某34万元,2009年4月21日之前给付利息x元。2009年6月21日给付利息x元,支付的是34万元本金(2009.4.21—2009.7.20)的利息。2009年9月22日归还本金7万元,截止到2009年11月21日刘某起诉,共欠本金27万元。欠34万元的利息从2009.7.21始至2009.9.22止,27万元利息从2009.9.23始至今未付。
2、关某利率以多少计算的问题。根据会计阎某某证人当某证言和刘某出具给蔡某的利息收到条,均证实利率是每月3分5厘,本院予以确认。
3、关某x元是否是从34万元本金里提前支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1)、蔡某提供2009年元月22日(略)号收据(第三联记帐联),蔡某在该收据上注明扣利息x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元月24日。但给刘某出具的同年同月同日的(略)号收据上没有批注。蔡某提供的记帐凭证上2009年元月22日第X号显示,借刘某现金x元,付利息财务费用x元,应付帐款x元。从以上蔡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09年元月22日借刘某34万元,当某付利息x元,下欠x元。
(2)、根据蔡某的聘任会计阎某某当某作证证明:2008年大约收秋时借刘某20万元。2009年1月22日又借14万元,当某付给刘某4万元利息,后来又给刘某3200元利息……刘某持有2009年元月22日34万元《借款协议》,当某的借条,当某的34万元收据。从以上证据看,蔡某在2009年元月22日给刘某出具的34万元借条,且收到的34万元不是一次性的借款,应是分两次借刘某34万元。给付的利息x元不是三个月的利息。
(3)、刘某二审提供了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收条,该收条注明:34万元利息清算到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也就是说2009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也已清算,应该还有一笔归还的利息支付收据,蔡某没有提供。双方对2009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没有争议,根据蔡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阎某某的证言以及会计记账凭证,可以推定34万元的利息即2009年元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已于2009年元月22日支付。
以上事实可证明:2009年元月22日本案当某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果按照刘某所诉的利率3分5厘计算,利息应是x元(34万元×3个月×0.035元),而不是x元。但双方对给付x元利息无争议,对2009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也无争议。但蔡某、安某不认可月利率3分5厘,刘某二审提供了2009年6月21日利息收到条,34万元的利息清算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3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4月22日止相一致。如果不是从34万元里面先行扣除x元利息,应该还有一笔归还的2009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收到条,蔡某没有提供该证据,故无法判断x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2008年收秋时借刘某20万元,2009年元月22日因有人堵门,又借刘某14万元,付给刘某x元利息。2009年6月21日蔡某又给付刘某x元利息,均是提前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蔡某除归还7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由于蔡某、安某已给付六个月利息(自2009年元月22日始至2009年7月20日止),应视为对自己借款合同形成的事实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在诉讼中提出应扣除2009年元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提前支付的利息不合情理,也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蔡某、安某、天祥治金厂欠其刘某的本金利息,有双方来往的收据,会计计帐凭证及蔡某聘任的会计阎某某当某的证言为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刘某借钱给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虽然当某人没有在借款条上以文字形式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5厘,但根据间接证据可以推定月息为3分5厘的事实。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计算标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不合乎常理。蔡某、安某虽不认可利率3分5厘的口头约定,但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否认之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照此规定双方争议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无效。关某蔡某与阎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某,蔡某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且借款事实,利息约定清楚,发回重审对债务人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本人不利,会增加利息负担,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欠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34万元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27万元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蔡某、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