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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乙向我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据,后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乙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李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从借款之日至今,原告从未找过我,现在我没有责任偿还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显示“今借到赵某甲现金叁万元正(x)元,还款日期2010年6月19日,逾期不还者每日加收3%违约金,赵某乙,2010年5月20日”。2、2010年5月20日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赵某乙提供叁万现金担保。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李某,2010年5月20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乙向自己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借款。

被告赵某乙、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被告李某认为当时签订担保协议时没有看到该证据,但认可自己为被告赵某乙担保还款x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某乙书写的借款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0年6月19日偿还,被告李某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赵某乙如数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被告赵某乙的借款保证人,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与原告赵某甲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三万元及违约金三千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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