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葛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葛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葛某某在其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至2008年5月9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止2007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葛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葛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9日,被告葛某某在原告济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585‰,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9日,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葛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585‰计算至2008年5月9日,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58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乔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