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因做生意常到洛阳关林进货。赵某甲利用一辆客车和一辆豫x号货车从事三门峡至洛阳关林的运输经营,主要运输三门峡到洛阳关林进货的客人,客车运输到关林进货的乘客,货车运输乘客购买的货物。2009年1月19日凌晨4点多,王某再次乘坐赵某甲的车到洛阳关林进货,因时至春节,到洛阳进货的人少,赵某甲只安排一辆货车到洛阳关林,王某也就乘坐在该货车的驾驶室最右边,其左边乘坐的是装卸工和司机。此时驾驶室乘坐3人。当天7点多车到洛阳关林,因装卸工需要下车小便,让王某先下车,王某下车时,因车门距离地面较高,没有踩好,从车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1月22日转至解放军150医院,2月18日再次转院至陕县人民医院,在转院时花去交通费80元(有王某提交的两张汽车票证实)。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硬膜下及脑内血肿术后;2、贫血;3、左侧眼睑下垂。出院医嘱:1、院外进一步治疗,则其行二次手术;2、定期复查(一个月);3、不适随诊。共住院47天。王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颅脑损伤后智力低下构成伤残九级;2、王某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该鉴定共花去鉴定费700元。王某的医疗费用共计x.74元,其中,洛阳市X区医院花费1469.81元,解放军150医院花费x.24元,陕县医院花费4012.69元,期间赵某甲支付王某8420元。对其他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赵某甲和陕州车队连带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x.14元。2、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撤回对三门峡市陕县陕州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而后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与原诉讼请求x.14元相加,共计x.14元。
原审另审明,豫x号车属于赵某甲财产,因车辆管理需要挂靠在陕州车队。
原审认为,货车并不适于营运乘客,赵某甲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者用其进行盈利性营运,应当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保证乘客的安全,王某下车时,司机没有帮助其顺利下车,也没有及时提醒,安全的义务没有尽到,故赵某甲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王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货车不适于营运乘客的前提下,依然选择乘坐该车,而后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承运人和乘客的注意义务,赵某甲与王某各自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根据王某的主张,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74元。2、误某,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和王某的住院天数47天,误某为47×4806.95÷365=619元。3、护理费,依据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和王某的住院天数47天计算为47×30=1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47×10=470元。5、残级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和王某的残疾等级计算为4806.95×20×20%=x.8元。6、交通费,依据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517元。综上王某的损失共计x.54元。根据责任比例,赵某甲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为x.54×50%=x.77元,扣除赵某甲已经赔偿王某的8420元,赵某甲还应当赔偿王某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77-8420=x.77元。王某主张2009年1月25日在华为医疗零售点购买的药品(白蛋白)共计1680元,2009年1月25日王某还在住院,完全可以在医院内部购买该药品;再者其外购药品也没有经过医院的许可,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77元(不包含已支付的842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某负担220元,赵某甲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某负担350元,赵某甲负担350元。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赵某甲已经将王某运送至目的地,因天未亮,王某自行在车内休息,王某自行下车造成身体受伤与赵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是自己要求乘坐赵某甲的车辆,并且没有收取王某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因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的方式下车,导致其受伤应当由王某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赵某甲的货车拉乘旅客本来就存在违章行为。赵某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我是经常乘坐赵某甲的车,赵某甲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赵某甲的货车没有安全措施,才导致我的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乘坐赵某甲的货车去洛阳关林进货,王某下车时遭受人身损害,赵某甲主张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因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应当由王某自己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王某下车时,司机没有帮助其顺利下车,也没有及时提醒,安全的义务没有尽到,赵某甲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王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货车不适于营运乘客的前提下,依然选择乘坐该车,而后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王某在该事件过程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原判王某与赵某甲各自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并无不当。赵某甲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