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高XX、杜XX(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村X路上,盗割襄城县联通公司的100对通信电缆600米、50对电缆300米。后被范湖乡巡逻队员发现。高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某脚将范湖乡巡逻队员段某跺趴下后,又从地某抓土撒巡逻队员,致使巡逻队员无法靠近。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二、盗窃罪

2011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襄城县X村部附近,盗割襄城县联通公司的200对通讯电缆80余米。后被紫云镇巡逻队员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9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高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伙同高XX等人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高XX(已判刑)、杜XX(在逃)去到襄城县X村X路上,盗割襄城县联通公司的100对通信电缆600米、50对电缆300米。后被范湖乡巡逻队员发现。高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某脚将范湖乡巡逻队员段某博跺趴下后,又从地某抓土撒巡逻队员,致使巡逻队员无法靠近。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对伙同高XX等人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害人段某陈述在巡逻途中发现有人盗割通信电缆后和其他巡逻队员追赶时高某用脚将其跺趴下,并用土撒巡逻队员的情节。证人高XX证实其伙同高某等人盗割通信电缆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证人宋某证实巡逻队员与高某、高XX对打时高某用土撒巡逻队员,并证实其与其他巡逻队员将高XX抓获并带至派出所,后发现段某一只手受伤的情节。证人陈XX证实高某用脚将段某跺倒地某,到派出所后发现段某的胳膊流血的情节。证人聂XX证实盗割电缆的三人中一人被抓获。证人于XX证实其所在的联通公司电缆被盗的时间、地某、型号、长度、价值及当场抓获高XX的事实与证人晁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高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0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襄城县X村部附近,盗割襄城县联通公司的200对通信电缆80余米,后被紫云镇巡逻队员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9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郭XX证实其所在的襄城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地某及当场抓获高某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高某指认盗割的电缆及被盗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高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段某陈述在其与巡逻队员在追赶途中,高某用脚将其跺趴下并用土撒巡逻队员的情节,与证人宋某、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其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高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当庭对其所犯的盗窃犯罪认罪,对其犯盗窃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某员李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