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侯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煤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自2010年8月份以来双方有购销柴煤业务,由原告刘某供货,被告侯某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侯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老刘某款肆万贰仟肆佰元(x元)侯某11年4.X号”,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侯某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侯某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侯某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