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临颍县公疗医院住院部楼前将邓某价值2100元的红色“嘉陵”牌125两轮摩托车盗走(车架号(略),发动机号x),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颍县X村宋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底的一个下午,被告人郑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将谢某某价值2057元的黑色“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电机号(略)),后郑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的杨某某,现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邓某,谢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邓某、谢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