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杨某乙借口经商需要用款,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借款并承诺支付三分利息。原告将日常积攒的x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杨某乙。借款后的前几个月,被告如约支付给原告利息,之后的一年来本息皆无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及利息(按月3%计息)。被告杨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魏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5月6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乙所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因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某、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6日,被告杨某乙以经商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双方对该借据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后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而被告在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欠款按月3%计息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魏某交纳,被告杨某乙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乙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