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又名毛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甫来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来喜、被告张某某和任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某称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任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钱。2002年11月12日郭书平借了原告毛某某x元,后来由于郭书平找不到,原告把郭书平出具的借条交给张某某保管,后要求被告张某某写了个借条,这就是原告所持借条的来历,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借原告钱。郭书平失踪后,原、被告共同向安阳市文峰区有关机关控告和报案,并已经立案调查,总之,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得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偿还原告,至今共计偿还原告x元。如果法院认定借据有效,应当从x元中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仅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任某某不知情,而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任某某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某偿还借款的义务,法院应当驳回对任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毛某香现金壹万元整,张某某,2004年10月1日”。2008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毛某香现金伍万元整,x元,限期叁个月,从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2月12日到期还清,利息2分,利息到2005年元月X号止。张某某,2008年元月21日”。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1月21日x元的借条系由2002年11月12日的借条转换而来,原、被告也均认可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已经偿还至2005年1月23日。
被告张某某提供五份收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03年8月19日和2005年5月25日的收条不是自己所写,原告对2006年5月4日上收条的签名认可,对其他两份收据上的23个签名也认可,但辩称签名时收条上是空白的。被告张某某提供郭书平出具给毛某香(原告毛某某)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认为原告只借给过郭书平x元,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由此借据转变而来,原告毛某某认为郭书平出具的该份借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任某某系夫妻。
证人苏某某出庭证明,听说毛某香(原告毛某某)借给被告大约x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与原告一起三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过借款。证人侯某某出庭证明,2006年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催要过借款。
上述事实,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份,被告张某某和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收据5份,借据复印件1份,控告书1份。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质证,结合证人苏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交的200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中,毛某某和张某某均认可该借据系由2002年11月12日的借据转换而来,且均认可被告张某某按照月息2分已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05年1月23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供5份收据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毛某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5份收据从形式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换借据时,仍然表明借到原告现金x元,利息为2分。因此,被告张某某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该借据证明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认可被告已支付x元的借款利息至2005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应当从200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由于2004年10月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某某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两次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某和任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任某某并未证明张某某的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因此任某某以不知该借款的发生以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毛某香)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毛某香)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毛某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