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一×的哥哥王二×曾向焦××(已判刑)借某50000元,尚有40000元到期未归还。2010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一×带女儿王三×来到洛阳,电话联系焦××。17时许,焦××伙同常××、陈××、尹××(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孙某在洛阳市X区申泰大厦X房间限制被害人王一×的人身自由,焦××将王三×带离X房间,被告人孙某及常××、陈××、尹××对被害人王一×进行殴打、恐吓,且陈××、尹××用刀子对被害人王一×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王一×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及内容为“委托焦××带王三×几天”的委托书一份。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一×离开申泰大厦后报警。12月14日凌晨4时许,民警将王三×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建议判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焦××、常××、陈××、尹××的供述、证人李某、陈一×的证言、借某、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殷春昱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