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现年4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到郑州市X区,趁被害人荣某不备,用镊子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白色提包内的钱包夹出,被商场保安发现并抓获。经查,钱包内有现金2003元。高某甲在被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及签字、清点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