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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广益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广益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富田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北环三楼。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广益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广益兴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广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胜和石真伟、被告安阳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广益兴公司诉称,被告系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整。2、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以后x元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中环公司辩称,2007年3月12日,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的债务系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盖有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的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刘顺已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不具有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资格。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没有将其在经营期间的债务向被告安阳中环公司进行移交,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是否托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安阳中环公司并不知情。另外,原告起诉请求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债务为买卖合同产生的给付之诉,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货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13日,原告和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就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商品电子防窃系统工程达成协议,工程造价分别为x元和x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合同附件,新增设备共计x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6年10月26日,许保生和赵小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郑州广益兴公司已取款x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10月22日,刘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设备款壹拾陆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正,2009年春节前付伍万,余款2009年结。刘顺,2008年10月22日。”欠条上盖有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刘顺原系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6日,刘顺辞去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董事长职务。

上述事实,原告郑州广益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欠条一份、合同三份及三份附件、设备清单、许保生和赵小红出具的说明、光盘,被告安阳中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刘顺的辞职手续。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向原告郑州广益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应按约定应当偿还原告郑州广益兴公司货款x元。企业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承担。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中环公司,变更后的安阳市中环公司应承担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的相关债权和债务。因此,被告安阳中环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x元的责任。被告辩称该债务是在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经营期间产生的,并未向被告交接,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履行义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引起的货款纠纷,并无利息约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阳中环公司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广益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长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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