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38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4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岗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唐岗村委会下属五个村X组。在1976年原唐岗大队因解决学校扩建和学校经费、建造大队部、建村公墓从原五个生产队抽取四十多亩土地,该土地由大队统一调配,其中八亩土地交给村里学校,由学校管理收益解决学校经费,公墓占地三十二亩,下余土地用于扩建学校和建大队部,后因教育体制改革,学校将该八亩土地交给了村委会,唐岗村委会于1997年9月12日与本村村民王某广、王某忠、王某彬、姚广福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份到期,承包费用x元,2009年10月15日唐岗村X村村民徐建新、姚彬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八亩土地承包给徐建新、姚彬,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四万元,于2029年10月15日到期,在徐建新、姚彬未接管该八亩土地时,王某甲耕种该土地南北宽19米,东西长11米,折合亩数0.314亩,王某丙耕种东西长17米,南北宽19米,折合亩数0.485亩,王某乙耕种土地南北宽19米,东西长5米,折合亩数0.142亩。事发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唐岗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唐岗村委会于1976年抽取原生产队土地,用于办村里公共事业,现已三十多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且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及通许县X乡国土资源所证明该八亩土地权属归唐岗村委会。如果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该八亩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抢耕抢种的方法占有该土地,因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从法律规定及常理都是行不通的。对唐岗村委会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唐岗村委会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土地八亩,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实际未占有八亩土地,应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实际占有土地数量返还给唐岗村委会。唐岗村委会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唐岗村委会未提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自应赔偿损失多少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返还唐岗村委会土地0.314亩,王某丙返还唐岗村委会土地0.485亩,王某乙返还唐岗村委会土地0.142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唐岗村委会。二、驳回唐岗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5元,唐岗村委会承担175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200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一审错误地引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该条是一个实体问题的规定。而在程序上则是由政府来确认土地的所有权,而不是审判机关。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唐岗村委会答辩称,本案是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所称是权属纠纷若是权属纠纷上诉方不是权属纠纷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除归国家所有外,归集体所有,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自然人对该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应要求政府解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耕种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集体土地经营权,其应当将该土地返还给唐岗村委会。上诉人称该案是土地所有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