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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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夏邑县太平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68年2月出生。

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葛某某,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黄某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葛某某、第三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1993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太平集建字第09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土地证载明:使用者为黄某戊,用途为宅基,面积为330平方米,北邻李四,南邻夏韩公路,东邻黄某玄,西邻二彪。

原告诉称:原告系夏邑县X乡X村靳庄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本村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从来没有调整过。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将上述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太平集建字第09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第三人所在村委1988年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使用证,被告依据该宅基使用证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照法律规定乡政府虽然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但当时的土地证都是由乡政府颁发的。被告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因为在2008年7月份太平司法所处理两家纠纷期间,原告就知道了第三人有宅基使用证。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所颁发的太平集建字第09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本属于原告,1981年自己用村后的一块宅基换得了此块土地,并在此土地上栽上了树木。1988年村里为第三颁发了宅基使用证,1993年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7月份,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杨树刨掉,双方发生纠纷,太平司法所进行了调解。2008年10月份,两家再次因宅基发生了打架,后经太平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所争议的土地一家一半,但在丈量时发生争执,协议没有履行。第三人认为,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并且在2008年7月份太平司法所处理两家纠纷期间,原告已知道了第三人持有乡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19日李某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分得的,一直没有调整过。

2、2008年10月25日太平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调解第三人用其村内的一处宅基换得了涉案土地中的一半,说明涉案土地本来是原告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为第三人办证的证据是1988年村里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27日太平司法所对李某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8年7月24日太平司法所对李某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08年7月31日太平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一份。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就知道了原告有宅基使用证。

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夏邑县X乡X村靳庄南地、夏韩公路北侧(紧邻公路),该块土地原本属于原告,1988年太平乡X村委会将此地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太平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太平集建字第09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7月份,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树卖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太平司法所和太平派出所调解,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没有履行。2009年3月本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侵权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拿出2001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夏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4月1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为本案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2日本案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3年被告太平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太平集建字第09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前置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不适用本案情况,对此类案件原告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规定,即便按被告及第三人所述原告的期限应从2008年7月份太平司法所处理时算起,原告的起诉也不超过2年的法律规定。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无论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根据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乡级人民政府均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颁证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1993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太平集建字第09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人民陪审员董业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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