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漯河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时五十分,崔玉旗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西半幅时,与武化中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追尾,导致京x号轿车与原告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带来了车辆等直接损失5200元。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豫公高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当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赵某乙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3、车损评估为个人委托,不是交警大队委托,不予认可。
被告人财漯河公司辩称:1、可以承担替代责任,但必须依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3、崔玉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x货车保单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三组:6、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赔偿义务。第四组:7、新价证鉴京损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金额4400元;8、车损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220元;9、高速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3200元;10、餐饮费发票复印件三张,金额250元;11、出租车发票复印件两张,金额10元。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单二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赵某乙、人财漯河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第一、二、三组及第四组中证据8、9无异议,对第7、10、11证据异议称系个人委托鉴定,第7、10项证据与本案不符,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某乙提交本院的保单二份,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前原告陈述一致,诸被告均不持异议。各证据诉辩意见亦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驾驶人员及车辆牌证齐全。被告赵某乙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顺通运输公司,在人财漯河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崔玉旗系被告赵某乙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雇佣司机崔玉旗驾驶实际车主为赵某乙,挂靠于顺通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损原告车辆,新乡支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争议,应予采信。被告虽对车损评估鉴定提出质疑,但未提重新鉴定或有效证据推翻原告举证,故其质疑不予采信,应以该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对交通费所提异议也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对餐饮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故此,原告之请求车损44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320元,出租车费10元共计4950元,应予支持。鉴于豫x(豫x挂)号货车在人财漯河公司投有保险,且该赔偿标的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人财漯河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出租费共计4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