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枫树组,暂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栋X室。因涉嫌非法收购、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候审在(略)。
被告单位:(略),诉讼代表人贺某贵。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略)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0)年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茶陵县X镇X组朱某某非法、采伐、出售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7日进行公开审理,被告人余某某、(略):诉讼代表人贺某贵、被告人朱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余某某通过郭小明的撮合找到时任曲江村X组长的被告人朱某某,要求购买(略)正在修填河堤的堤界上的樟树。被告人朱某某经召集组里的群众代表开会讨论后,决定以2000元/株的价格将河堤上正在填土区域内的8株樟树卖给被告人余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余某某办理移植樟树的有关手续。支付x元的樟树款后,被告人余某某未办理樟树的移植手续和采伐手续,于2010年10月18日从株洲县雇请了三名采挖民工到曲江村X组的河堤内采挖樟树。采挖过程被告人朱某某知情,但未制止余某某的采挖行为。被告人余某某已采挖樟树4株,其中3株已运到长沙县X乡寄栽,另一株留在现场,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4株樟树均为国(略)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告单位城关镇X组各自退缴非法所得x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0年11月因抢劫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判刑4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茶陵县X镇X组、朱某某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郭子明、张某甲、钟某某、贺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词;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结论;4、书证:证明、茶陵县X村X组织专用收款收据、报告、办案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份)、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移植证和采伐证。擅自采伐国(略)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单位(略),在没有办理好移植证和采伐证的情况将国(略)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出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负责,则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同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出售、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被告单位(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且其犯罪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告单位(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考虑到本案所采伐、出售的香樟已被追回,故对被告人余某某、被告单位(略),朱某某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收购、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单位茶陵县X村X组犯非法出售、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罚金x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出售、采伐国(略)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荣华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臣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略)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略)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略)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世哲学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