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个体工商户(略),系上诉人李某甲的丈夫,身份证号: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义,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农药厂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农药厂退休职工(略),系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妻子,身份证号: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文清,南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两原告诉称:原告与其父李某早于60年代租住昆明市X街X路C街X号一10房的属盘龙区房管局管理的直管公房。后按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的政策,原告具有购买新建的金沙小区金春苑居住房的权利。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主动提出帮原告去办理购买该房的手续,并以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和原告李某甲的姑姑李某珍作为证明人签署了字据,要求明确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李某甲,共有人为原告李某甲的丈夫石某。被告承诺产权证办好后,住一段时间后连同房屋一并交还于原告。2008年3月3日,原告到昆明市房管局查询该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得知,被告将自己及其妻周某某两人作为产权共有人办理了产权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昆明市金沙小区金春苑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李某甲,原告石某为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二、确认两被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998年12月被告入住金沙小区。2003年购买公房时,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了房屋,原告方并不清楚房屋的来源。该房屋是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借用原告方的身份证,老房是被告李某乙母亲和二哥的,而非两原告的。被告取得产权证已四年左右的时间。对于诉争房屋的相关纠纷,被告多次找原告方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方没有见过购房款,也未办理产权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系叔侄关系。座落于(略)房屋系1998年昆明市X街X巷X号附X号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并于2004年取得所有权证。据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周某某就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均由两被告垫付,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原珠玑街X巷X号附10房屋为其所承租的公房,应由其享有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并由两原告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不应当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认为因诉争房屋系经拆迁取得,从取得途径来看,因其为原有房屋的承租人,故应由其享有诉争房屋的购买权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房屋确系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但关于究竟谁有权购买诉争房屋的问题,相关部门在进行安置时已经进行了审核,并在出售时对诉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明确,且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也是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现以两被告不享有房屋的购买权,亦不应当享有诉争房屋共有权为由请求认定两被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也就是说,原告对诉争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的状态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共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只有承租人即上诉人李某甲才有直管公房的购买权;2、被上诉人垫付购房款是代办购房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产权的共有关系;3、《协商证明书》上无上诉人签字,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即便依该《协商证明书》房屋产权要各方协商分配,而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协商证明书》的约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争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有异议,主张实际权利人为上诉人李某甲、石某,购房款是由被上诉人垫付而非支付,就该款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产权共有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抗辩称,根据《协商证明书》的约定,办理直管公屋的购买手续及垫付购房款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双方经协商对房屋产权进行分配,因此该房的产权应为协商双方共有,争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符合《协商证明书》的意思表示,且从房屋的来源看,被拆迁房屋位于昆明市X街X巷X号附X号,该房的原承租人为李某乙母亲,经李某乙与李某甲父亲李某协商同意将承租人的名字改为李某乙,而李某却将该公房承租人改为其女儿李某甲。因此,被上诉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共有权是合情合理的。
二审中,争议双方均认可该被拆迁房原来的承租人系李某甲父亲李某和李某乙等四兄妹的母亲,事后该房承租人变更为李某甲的事实,而一审举证的书证《收条》表明李某收取了李某乙的改名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当庭质证的书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变更过程的观点,被上诉人的抗辩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协商证明书》的证明人李某珍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协商证明书》签订过程中争议双方均在场,参与了产权分配的协商过程。上诉人李某甲当庭陈述《协商证明书》签署第二天其收到了该书面材料。以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能证实房屋产权归属于上诉人。
故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权利登记的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为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权属登记异议产生的纠纷,异议方应针对登记权属状况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异议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李某甲所有、上诉人石某共有的权属状况,相反从争议房屋的来源及《协商证明书》的履行状况来看,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李某甲参与了拆迁安置房因产权私有而发生权属分配的协商,并依《协商证明书》的约定,将其身份证借与被上诉人办理购买直管公房的相关手续,表明上诉人认可该《协商证明书》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当受该《协商证明书》的约束。从该《协商证明书》的文义不难看出,该房的权利人终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购房款进行分摊,由此该房产权为双方共有当属该书证的应有之意。上诉人虽主张该房为李某甲所有,石某共有,但未举出相应证据反驳《协商证明书》,故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上诉人李某甲所有,上诉人石某共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产权人的过程中确未依《协商证明书》的约定,事先与上诉人协商,但从房管部门将该房的所有人登记为李某甲,共有人登记为石某、李某乙、周某某的权属状况,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背《协商证明书》的约定,结合诉争房屋来源的实际情况,亦不违背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上诉人主张只有承租人李某甲享有直管公房购买权及被上诉人因垫付购房款而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非房产共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房源及协商分配房屋产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协商证明书》并非上诉人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李某甲参与协商的事实,李某甲出借身份证给李某乙亦表明其履行了《协商证明书》中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未经与上诉人协商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如前所述,并不违背《协商证明书》的合同目的及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一审综合案件事实判决驳回李某甲、石某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