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9时许,在信阳市Im河区X村浙江家俱城西侧路口,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哥陈××因家务纠纷发生争执,陈某某用脚将陈××的胳膊踢伤,致左侧尺骨冠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经调解,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陈××x元,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某,证人詹××、陈××、杨××、陈××等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