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太原市友诺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友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曾用名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王建兵,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张贺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德先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X区X街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张永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太原市友诺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友诺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日受理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7月28日,友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 W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鸡尾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申请号为(略)。

2010年1月14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某是:申请商标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

友诺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其主要理某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构成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友诺公司的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社会认知度。此外,类似于本案的“ W缘”与“缘YUAN及图”商标已在第33类商品上并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1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友诺公司的驳回复审申请,作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为“ W杏”,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商品是国家级质量或水平,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2011年5月25日,友诺公司针对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辩称:申请商标经过友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一定影响力,在实践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国家级质量或水平的情形出现;且申请商标在市场使用过程中,已与友诺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在评审程序中,友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附有申请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据及产品包装、宣传海报等材料的复印件。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 W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 W杏”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在强调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品质等得到了国家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而具有某种国家级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等特质,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友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友诺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前,向友诺公司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友诺公司也作出了相应的申辩。《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中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明显笔误,正确应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该处笔误并不影响对全文的正确理某。而且,友诺公司也针对该评审意见书充分发表了申辩意见,故该处笔误并不影响友诺公司依法享有的权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而且,友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核准注册。基于个案的情况不同,友诺公司列举的其他含“国”字的注册商标案例,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得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友诺公司的诉讼理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友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某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商标本身的含义足以体现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特点,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商标评审委员会擅自作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商标法》上找不到相应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某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友诺公司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作出的申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不限于商标局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复审决定,但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了第X号决定,且在作出第X号决定前向友诺公司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友诺公司也针对该评述意见书充分发表了申辩意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及第X号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审查程序合法。友诺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如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申请商标由“ W杏”两字组成,虽然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组合方式,但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果酒(含酒精)”的酒类商品,考虑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当申请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酒类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其原料的品质、级别达到了国家级的标准,或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保障,或获得了国家级的荣誉等,进而对“果酒(含酒精)”等酒类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友诺公司虽然提交了宣传、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可以获准注册。

综上,友诺公司的上诉理某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某各一百元,均由太原市友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某判员钟鸣

代理某判员周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