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熊某的爷爷与被害人田某某(男,75岁,住长沙县X组)是朋友,熊某的父亲与田某某之子也是朋友。2012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熊某与唐忠文(另案处理)乘坐摩托车来到长沙县X组被害人田某之子家住了一夜,次日早上,田某某的媳妇周某因全家均要外出,遂催促熊某与唐忠文离开田某。熊某与唐忠文离开田某某之子家后,发现住在隔壁的田某某家也没有人,遂溜门进入田某某家,预谋盗窃钱财。唐忠文将田某某卧室门踹开后,被告人熊某进入卧室,用田某的螺丝刀将卧室的衣柜门撬开,盗走衣柜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
当日晚上,被害人田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长沙县公安局春华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熊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3月22日4时,被告人熊某在长沙市X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登记表、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晓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