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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前春、人民陪审员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北部新区xx住宅一套,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完清了各项费用。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十五条的约定,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07年7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交付原告,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地产权证》于原告。2007年11月20日,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日,重庆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xx有限公司司,故被告应履行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2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违约金有诉讼时效限制,超过2年的不受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陈xx为买受人(乙方)、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住宅一套,总价233570元。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中第十五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赔偿损失,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中“210日”及“260日”的“2”均为手写体,其余字体为打印体。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233570元及契税、大修基金。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

庭审中,原告述称交房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即为2007年4月26日,被告对此交房时间予以认可。

另查明: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更名为重庆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日更名为重庆xx有限公司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大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证、企业变更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相应办证资料,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22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迟延办证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迟延期间应从何时起计算。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所记载的办证期限是交房后260日,即使原告所称系被告单方更改的陈述属实,原告在接房时应知道日期更改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本案原告无论从其自认的接房日期或者合同签订日期起计算,均已超过一年,但原告并未请求撤销该日期的变更,原告的撤销权已丧失,故应以交房后260日作为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最后期限,超过此期限,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接房,则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最后期限应为2008年1月11日,被告应从2008年1月12日起,以原告已付房款233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办证义务之日止。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按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2009年1月13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为原告陈xx申请办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住宅的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09年1月14日起,以原告已付房款233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履行办证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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