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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被告人在逃,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9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牌为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南乐县大广高速公路入口处,遇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在路边停车修车,被告人丁某某刹车时发生侧滑,与张某某车相撞,将站在车边的张某某挤压,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杨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2008]X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丁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明本案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近亲属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方已按与被害人近亲属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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