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男,汉族。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
原告罗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前春、人民陪审员李世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本案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还补充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土地性质为出让,办理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被告承担。此后,原告罗xx按合同规定已付清全部222089元的购房款及大修基金、五某、契税等。但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才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依然没有办理到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3日起以2220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下达之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辩称:迟延办证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罗xx为买受人(乙方)、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路xx号住宅一套,总价222089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中第十五某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法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支付房款222089元,并于2006年12月9日接房。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
原告曾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土地性质为出让地的房地产权证并承担从2007年2月8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罗xx办理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路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土地性质为出让);二、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22089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8日起算至2009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另查明: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更名为重庆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日更名为重庆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下达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土地性质为出让地的《房地产权证》,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曾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本院判决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现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下达之日止,以原告已付房款222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从2009年4月3日起,以原告已付房款222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李世兵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