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旭、武某,夏邑县司法局胡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79岁,回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村里分给原告的一宗土地与被告房屋相邻,用于打场晒粮。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烟叶楼,1980年以来一直由原告使用。后来原被告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胡某乡人民政府处理,该政府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下发了胡某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决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有原告使用。可在2011年7月10日被告私自在该土地上垫土拉砖,准备建房。原告阻止,被告不理不睬,为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障碍物。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胡某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使用。
2、胡某乡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由乡政府确权给原告使用。
3、证人胡某良、姬某、倪爱民的庭审证词。
4、2010年3月10日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2010年3月9日对姬某友调查笔录一份。
6、2010年4月10日对马某中调查笔录一份。
7、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及制作照片8张。
以上笔录及证人的庭审证词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由原告使用,并充分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四至,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土地上放砖,栽树6棵,放砖瓦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夏邑县X乡中心小学斜对面,东至老街X路,南至小桥、西至被告的东屋后墙,北至东西路,原告用来打场晒粮的一宗土地上,存放砖瓦,原告阻止被告不理不睬,之前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栽植6棵杨树,3棵杨槐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栽树放砖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除被告放在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上的砖、瓦、杨树6棵,杨槐树3棵。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