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开发区分社),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鑫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X街信用社开发区分社与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何某某因不服本院(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7]第X号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驻抗民监字第X号函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我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驿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驿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05)驿民初字第X号和(2008)驿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华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张信生、林沫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邓卫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罗莹,被告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分社诉称,2001年11月23日,四鑫公司以建房为由向其申请借款,其与四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四鑫公司提供借款x元,月利率7.3125‰,期限一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3日),何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开发区分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何某某也协助原告办理了范围他项权证。合同到期后,四鑫公司先后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了该笔借款2004年10月28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05年3月31日,四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x.80元。(截止2005年3月31日),其余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如四鑫公司无力偿还,请求拍卖何某某抵押于原告处的房产,用拍卖所得款项偿还原告本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四鑫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鑫公司因建房存在资金缺口120万元,需向开发区分社申请贷款,何某某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四鑫公司办理贷款费用及贷款发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四鑫公司以建房的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为何某某办理反担保等内容。后四鑫公司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的形式向开发区分社申请了48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同年11月16日被审批,原告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在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所附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分社向四鑫公司贷款x元,月利率7.3125‰,期限一年(从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3日),何某某以其所有的评估价值为x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四鑫公司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合同。合同签订后,2001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何某某也依约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权利人原告开发区分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四鑫公司及时偿还了借款利息。
2003年1月13日原告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雪松路西段新建X层宿舍楼东单元东户1-X楼(每套130平方米),由开发区分社出售,四鑫公司和何某某不得私自出售该房约定房产,价格由四鑫公司确定,房款必须由开发区分社收,用于还贷。原主合同、抵押物继续有效。但该合同关于楼房出售还贷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
2003年1月13日四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72元。
2004年6月29日原告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被告驻马店市四鑫综合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鑫公司在开发区分社贷款48万元(已还3万元本金)现欠本金45万元,利息3.5万余元。四鑫公司暂还20万元,余款由四鑫公司在雪松路中段四鑫公司家属院楼房四套(X楼三套、X楼东户一套归何某某),钥匙由何某某交给开发区分社。从即日起何某某在开发区分社抵押物待还清贷款本息后,抽出抵押物。余款部分四鑫公司、开发区分社另行协商抵押物(土地、门面房),用于余款抵押物清偿所欠开发区分社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何某某依约向开发区分社交付X楼三套房产的钥匙,但该三套房产仍为四鑫公司实际控制,并先后出售,2004年6月30日四鑫公司向开发区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x.82元;200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930.42元;200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2018.26元。截止2005年3月31日,四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书证等在卷为凭。
另查明,原告“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现更名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当庭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的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意识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至被告四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虽然原告只同意审批48万元的借款,亦是经被告四鑫公司同意的,被告何某某虽然提供了价值130余万元的抵押物,但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只是48万元。所以三方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三方于2001年10月16日所签订合同的变更,同样应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发区分社及被告何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02年11月23日应由被告四鑫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时,原告在未办理延期借款手续时,仍继续回收该48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3年1月13日;原告虽未依法行使权利,但三方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四鑫公司即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此,该补充协议已对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三方签订的是一份三项内容的新的合同,一是被告四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借款合同,二是被告何某某的抵押合同,三是被告四鑫公司以其所建的位于雪松路西段新建X层宿舍楼东单元X-6户楼房的保证合同。至此,被告四鑫公司向被告何某某所作出的反担保承诺让于担保给了原告。而在该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间,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的对被告四鑫公司所提高的担保物权,致使该6套房屋的权益未能偿还其借款。正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被告四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三方又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对2003年1月1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又一次重新约定,即被告四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8.5万余的借款合同,即由被告四鑫公司向被告何某某所提供的反担保的四套房屋(实际交付三套)让与担保给原告的物的担保的保证合同;根据该协议在四鑫公司向开发区分社还款20万元,何某某向开发区分社交付房产钥匙后,何某某的抵押担保责任即行解除。故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到2004年6月29日协议的签订,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自行灭失。由于原告再次怠于行使其到期的担保物权具有过错行为,其对于该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四鑫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不能到期实现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四鑫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分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80元(止2005年3月31日),其余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发区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6526元,由被告四鑫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华威
审判员张信生
审判员林沫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