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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1972年1月12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黄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某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09年4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时由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许某借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月息1.2%计算。借款人:黄某2009年4月6日”。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某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1.2%利率也未某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0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四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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