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潘某以贩养吸。2011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眉山市X区一废弃房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邵某。2011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准备再次向邵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6.4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案发时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现某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眉东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周定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