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
被告薛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何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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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