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赵剑英、代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乔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某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毅,2001年11月27日改名为刘某某。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6年调入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工业部郑州研究所)工作,任职资格是工程师。1994年11月15日原告与工业部郑州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工业部郑州研究所同意原告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为两年,自1994年11月15日起,到1996年11月15日止;工业部郑州研究所与原告商定,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告除自谋工作外,应积极寻找能发挥自己特长的工作单位,工业部郑州研究所协助其联系促进工作调动,如果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满仍办不好工作调动手续,原告同意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工业部郑州研究所的一切工资与福利待遇;原告每月向工业部郑州研究所交纳留职管理费50元,共1200元,两年结清;原告经工业部郑州研究所同意后请刘某临同志(黄某会设计院,系原告母亲)为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担保人,如每年底原告不交清留职管理费,则担保人负责以次年工资补交;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字双方应保证执行。
上述停薪留职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1998年3月30日,原告向工业部郑州研究所提交一份辞职申请表,因故申请辞职,工业部郑州研究所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在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1999年3月15日,原告向工业部郑州研究所出具一张便条,内容为:1998年3月份原告已填过辞职申请表。
1999年4月12日,国家科学技术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国科发政字(1999)X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文件,工业部郑州研究所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名称变更为郑州机械研究所。
2008年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遭拒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被该局告知不属于劳动信访问题,建议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9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因是超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
原告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案号为(2008)开民初字第X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大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的工作证和职称证书、停薪留职协议书、辞职申请表、原告于1999年3月15日出具的便条、国科发政字(1999)X号文件、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信访处理单、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86年进入被告的前身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工作,该所当时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双方之间形成人事工作关系。1994年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双方未办理公证,在庭审中原告据此认为协议未生效。被告辩称协议已于1994至1996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1994年11月停薪留职2年,至1996年11月到期后,单位一直未安排工作”,原告在起诉时承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停薪留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所述协议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协议已经履行的意见予以采纳。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满仍办不好工作调动手续,原告同意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停薪留职两年期满后,未办好工作调动手续,按照协议约定,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可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该所未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3月30日原告向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提交辞职申请表,该所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的辞职行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于1998年3月30日终止。原告称其当时急于申请被告加盖住房章,受被告胁迫填写辞职申请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被告质证认为通话对象不能确认是被告单位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胁迫、欺诈的意思。因电话录音中原告的通话对象始终未承认曾经胁迫、欺诈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填写辞职申请表系受被告或被告单位人员胁迫、欺诈,对原告所述受胁迫填写辞职申请表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辞职系原告自愿,辞职行为有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已于1998年3月30日辞职并得到批准,双方工作关系于1998年3月30日终止,原告至2008年开始向被告和劳动部门提出对辞职的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或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被告所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是人事争议,应适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已变更为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继承,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是企业法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企业法人与其前身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本案纠纷是被告的前身单位遗留的与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因被告的前身单位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继承,被告属于企业法人,故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原告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此,法院可以审理本案纠纷。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出辞职后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未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手续。且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向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提出辞职申请。本案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第三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8日的省五交化公司职工配偶情况调查表1份,该表显示2000年9月8日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的人事处、纪检监察室、房改办加盖印章,还为上诉人出具过无住房的证明材料;居民身份变更申请表1份,该表显示作为申请人刘某某的单位,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人事教育处2001年11月12日为其更改姓名加盖了印章。以上2份证据证明1998年3月30日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未发生效力,2000年9月8日、2001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依然承认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毅)是其工作人员,双方仍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某还提供了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的录音记录1份,以证明其填写的辞职申请表是受欺诈所为,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认可其为单位职工。对上诉人刘某某二审中提供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对2000年9月8日的住房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是为帮助上诉人买房而提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01年11月12日更名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刘某某更改姓名时要求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出具单位意见,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签章也是一种帮助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仍为其单位职工;关于录音记录,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称无法确定对话人的身份,且录音中根本听不出有欺诈内容,对此不予质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省五交化公司职工配偶情况调查表、居民身份变更申请表、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故于1998年3月30日自愿向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提交辞职申请表,因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系全民事业单位,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上诉人刘某某辞职,该所当日即同意其辞职并在该申请表中“单位或人才流动机构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辞职”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虽未按规定向上诉人刘某某发放辞职证明书,但不影响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已决定同意上诉人刘某某辞职的效力。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录音记录,以主张其因受欺诈才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录音记录并未明确显示出有关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欺诈其填写辞职申请表的内容,且上诉人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辞职行为的重要性有一定的辨别能力,辞职行为应为上诉人刘某某慎重考虑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述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办理手续,被上诉人举出的《辞职申请表》不能依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994年上诉人刘某某与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双方虽未公证,但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并未按该协议第三条对上诉人刘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刘某某于1998年便向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提交《辞职申请表》且已被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批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3月30日终止,即使双方对辞职有争议,上诉人刘某某在1998年3月30日辞职申请时就应该知道辞职后即与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原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在上诉人刘某某递交辞职申请后从未给上诉人刘某某发放过工资,上诉人刘某某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