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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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XX,系被害人冯某某胞姐。

被害人王XX,X年X月X日出生于浚县。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四,男,1978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均已判决)预谋抢劫后,在新濮公路小铺乡X路段,持钢管采取追逐、殴打的暴力手段将申XX驾驶的一辆牌照为予x的雄风100型摩托车抢走,价值4185元。

2、2000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在长垣县县城附近,持钢管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劫取一辆雄风125型摩托车。

3、2000年阴历10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已判决)在小铺乡杨公店河堤上,采取威胁、殴打的暴力手段劫取卖鸡蛋途径该处的李XX现金200余元。

4、200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张建喜(均已判决)在王某乡X村无故殴打在该村赶会卖布的冯XX、冯XX二人,并将冯XX的左手用刀致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5、200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王某镇莫洼集王XX经营的饲料门市内,无故将王XX停放在门市内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玻璃砸烂,后又叫开王XX的屋门,无故对王XX实施殴打。后王XX的两个儿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并将王某某制服,在厮打过程中王XX及其子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滑县物价评估鉴定,面包车被损毁物品价值1020元。

6、2000年秋季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预谋后,乘夜深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闫村张XX家中窃取山羊一只,价值160元。

7、2000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预谋后,乘夜深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闫村贾XX家中窃取山羊三只,价值360元。

8、2001年春季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预谋后,乘夜深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后王某村王XX家中窃取山羊二只,价值280元。

9、2001年春季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预谋后,乘夜深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后王某村王XX家中窃取山羊四只,价值640元。

10、2001年春季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预谋后,乘夜深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后王某村王XX家中窃取山羊一只,价值1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单据已在张清达、王某伟案件中提交并被判决赔偿。

被害人王XX的意见:不要求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抢劫不是事实,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2、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起抢劫犯罪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认定。3、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寻衅滋事,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4、被告人有投案情节。5、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了本案第二起寻衅滋事受王某民指使作的案,后王某民主动归案应属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又名张某达)(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新濮公路滑县X村路段时,见从道口方向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即采取追逐、逼挤、持钢管殴打的暴力手段将滑县X乡X村的被害人申XX驾驶的一辆牌照为予x黑色雄风弯梁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5元。被害人申威利于同年13日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供证,被害人申XX陈述,滑县王某派出所证明,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0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经预谋后,窜至长垣县县城附近,见从县城方向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即追e、逼挤该车到路边后,采取脚踢、持钢管殴打等暴力手段将该辆雄风踏板125型摩托车劫取,后被告人王某某占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起虽未查寻到被害人,但有同案人的供证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情节、手段、后果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且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在案。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酒后在滑县X乡X村古会上无故殴打在该村赶会卖布的冯XX、冯XX弟兄二人,并将冯XX的左手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冯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左手拇指属九级伤残、左环指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冯XX被伤后,在新乡公立医院等地医院治疗,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鉴定等费用计6643元。滑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伟、张清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其伙同被告人王某伟、张建喜酒后在滑县X乡X村古会上无辜致伤致残被害人冯某某的基本事实予供认。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伟、张建喜的供述、证人冯XX、秦XX、冯XX的证言在案。所供、证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据间紧密联系,因果关系明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有被害人冯XX的伤情照片、损伤鉴定、病历、住院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在案以资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寻衅滋事、无辜致伤、致残被害人冯XX的事实,并有本院已生效的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31日20时许,滑县X镇X村的王某民(另案处理)以其打麻将被抓,怀疑系王某镇X村的王某良XX,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威吓他。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民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弱、陈红凯、刘西龙(另案处理)前去滑县X镇莫洼集王XX的饲料门市内,将其停放在院内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并对王XX及其子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经滑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面包车被损毁物品价值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弱、刘西龙、陈红凯供证,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砸汽车照片及现场、伤情照片,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盗窃的犯罪事实

2000年秋至2001年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已判刑)先后在滑县X村、后王某村等地盗窃作案5起,计盗窃被害人张XX、贾XX、王XX、王XX、王XX家喂养的山羊共计11只,经滑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鉴定价值计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供证,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无事生非随意无故对他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本案第三起抢劫,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不在现场,其辩护人亦认为该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经查:对该起抢劫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始终不予供认,被害人李XX在侦查阶段对其询问时曾陈述:对其实施抢劫的两个人没有看清啥摸样,已辨认不出来,而十余年后的庭审中又指认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陈述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当时在河堤下放羊的证人王XX所证:当时距现场比较远,仅看见身高特征,亦尚未确认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不能足以认定系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抢劫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的第一、二起和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下实施了相互联系、相互沟通的共同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情节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虽当庭供述其找人说投案的事,但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行为不符合投案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了本案第二起寻衅滋事系受王某民的指使作的案,后王某民主动归了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阶段虽供述了受王某民指使,但在庭审中供述:我去找王XX寻衅滋事是我自愿的,不是受王某民的指使,其供述前后矛盾显系狡辩。且本起证人王XX证实:事后与王某民谈这事,王某民说因其打麻将被抓,怀疑系王XX举报,其让王某某去吓唬王某良。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受王某民的指使而犯罪,且当庭辩护人亦未提供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主动交待王某民才主动归案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又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寻衅滋事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亦不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辜殴打他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致人轻伤,其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与同案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及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其所抢劫及盗窃的被害人财物。

三、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伟、张建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各项经济损失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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