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学龄前儿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粹清,江西实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赖某某与死者钟某有是夫妻关系,钟某有与原告钟某甲、钟某乙是父子关系。钟某有、钟某甲、钟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2月8日早上,钟某有驾驶无牌号“亚洲英雄”二轮燃油助力车由兴国县X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前往高兴合兴砖厂上班,6时30分许,当其行至国道319线x+250M路段左转弯往合兴砖厂方向行驶时,恰好遇上被告杜某某驾驶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兴国县城往高兴圩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在雾天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且对前方路X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同时采取的避让措施又不当,造成在钟某有往左转入路口时两车相撞,导致钟某有当场死亡,所驾助力车全部毁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钟某有、被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某某、杜某某向兴国县交警部门缴纳12万某的事故押金,但原告方只领取x元。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赣x-1172挂挂车系被告应某某、杜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新博公司购买的,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被告应某某、杜某某尚未付清购车款,故该车的所有权现在仍属被告新博公司。被告新博公司对发生事故的拖车、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某,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拖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且均已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2007年2月到事故发生前,死者钟某有一直在兴国县X镇合兴页岩砖厂打工,并吃住在砖厂。但该砖厂位于兴国县X镇X村。2010年5月6日,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受损助力车修复费用为1819元,为此原告花费认证费300元。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已支付的x元由其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原审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亲属致死,依法本来应某按照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事故车辆系被告应某某、杜某某合伙从被告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约定“在买方未付清车款前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形式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某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且被告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名义上所有的事发拖车、挂车又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也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某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其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累加保额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受理费与认证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元、抚养费x.55元、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5元。经审查,虽然受害人钟某有生前在高兴镇合兴页岩砖厂打工多年且吃住在该厂及其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但是其既不是失地农民,打工之地又不是在高兴镇圩镇的规划范围之内,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指示精神,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江西省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应某三人三天算,即450元(3人×3天×50元/天),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身体离断死亡的凄惨后果,确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某支持。但根据死者本人与被告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某x元为宜。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失应某以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数额为准。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x元(6个月×2058元/月)、死亡赔偿金x元(5075元/年×20年)、抚养费x元【(3年×3532.66元/年+185月×294.39元/月)÷2】、误工费450元、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失181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不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应某某已支付部分可在本案中抵扣,抵扣后由其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赖某某在该事故中损失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450元、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失181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其拖车、挂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累加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已减去被告应某某、杜某某诉前给付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失1819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265元,认证费300元,合计65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应某某、杜某某承担4000元,对此被告应某某、杜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钟某甲、钟某乙、赖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钟某有系高兴镇合兴页岩砖厂的工人,其平均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应某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某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并结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来确定。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是这么答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某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对于该答复的本意是在确定是否适用城镇X村标准赔偿应某虑死者生前的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因素。(《最高院公报》2006第9期)。本案中上诉人赖某某之夫钟某有从2006年开始对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高兴镇的合兴页岩砖厂上班,其主要收入是来源于砖厂的打工收入,三年多来的平均工资均不会低于1500元,最高时工资收入有2000多元,事故发生头一年平均收入不低于17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同时受害人钟某有收入来源自砖厂打工收入,消费也是在高兴镇上和县城(因为县X镇相邻不过14公里,受害人上班的砖厂处于二地之间),因为其工作的砖厂也没有地方自己种菜,也必须到镇上或县城购买,受害人吃住均在厂里,但消费也在镇里和县城,且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因此结合这一具体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某城镇标准计算。
应某某、杜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的肇事车辆是应某某、杜某某两个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且无论是拖车还是挂车均投保了强制险和相关的商业险,本案赔偿金无论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保险金额均足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峡江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某具备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市的条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只提供了一个工资表,因此不能认定死者就是在砖厂上班。且砖厂在村里,因此,应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某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砖厂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钟某有从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份一直在该厂上班。对此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居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原告提供了的工资表34张,证明钟某有生前在兴国县X镇合兴砖厂务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二审上诉人钟某甲等三人又提供合兴机制砖厂的证言,证明钟某有自2007年2月起至2010年2月在该厂务工,专门从事出窑工作,且月工资约1700元,食宿均在该厂的事实。对该证据,各被上诉人亦无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可知,钟某有在该机制砖厂的务工行为具有完整的连续性,且专门从事出窑工作,其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以培养一定的工作技能。制砖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属于工业生产,故钟某有的身份应某于亦工亦农,且与农村零散务工行为有本质区别,钟某有的未来收入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看其收入远超城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均强调收入在死亡赔偿金计算中的重要价值,死亡赔偿金为未来收入的损失,综上分析,本案钟某有的死亡赔偿金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计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赖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450元、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失181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赖某某1819元。剩余损失x元,由被上诉人杜某某、应某某赔偿x元,扣除上诉人应某某、杜某某诉前赔偿的x元,余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上诉人。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认证费300元合计6565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赖某晖
代理审判员谢茂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