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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三金机械有限公司诉新乡市金轮传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三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经理。

被告新乡市金轮传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焦作市三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金轮传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三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被告新乡市金轮传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今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三份委托加工合同,由我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图纸铸造毛坯和加工成品皮带轮,并有多项违约协定。当我公司如期按被告图纸及技术要求交付完后,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都没有足额给我公司货款,到2010年2月底被告欠我公司x.94元未某。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欠货款未某,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x.94元,承担从2010年2月26日止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同期货款利息(或以合同约定每天1%货款违约金支付);2、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底按货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货款数额没有经过审计,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有:1、结算货款对帐单一份;2、委托加工合同一份。

被告未某某。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未某盖单位或财务印章,公司没有授权凌某出具对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凌某系被告金轮公司财务会计,且公司对外结算货款均由财务会计进行核算,故原告所举证证据1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铸造皮带轮毛坯和成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加工货物。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所欠货款每天支付1%违约金。2010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9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按照所欠货款每天支付1%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按所欠货款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金轮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所欠货款x.94元每天1%核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5元,由被告新乡市金轮传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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