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2009年5月14日对豫x号轿车向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全险。2009年11月3日13时20分,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春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健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
被告高某辩称,按主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春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健大道交叉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及踝部)、左肘部软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原告提交2009年12月7日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入院至2009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34天,最后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及踝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出院时吩咐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及其出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提交事故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金额共计396.5元,姓名处记载为“董某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为x.1元。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和出院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新生印刷厂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郑州市中原新生印刷厂营业执照和相关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承担本案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责任某30%。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愿意在被告投保商业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属被告高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为x.1元,原告提交事故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96.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虽姓名记载为“董某凤”,但其出票日期系事故发生当天,本院对该两份票据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x.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出院时吩咐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故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误工费应为6615.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及其出院期间陪护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时吩咐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故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633.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共计34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0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虽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对于下余的医疗费3658.6元、误工费6615.5元、护理费4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某承担其损失的70%,共计x.4元,因被告高某已先行赔付x元,应予以扣除,下余3403.4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高某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被告高某可另行在投保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某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三千四百零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四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七百元,被告高某负担一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