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石岩村X组(以下简称石岩小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巷X村X组(以下简称巷X组)。
诉讼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上诉人石岩小组因诉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融行初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岩小组与第三人巷X组的争议地马面岭、迷(密)底洞一带林地座落于巷子、石岩两村X组的东南面,处于沙子乡与泗顶镇交界区域,四至界限为:东以535.5米高程(二桃山)往南至509.8米高程止;南以509.8米高程往西沿宾家漕尾至马面岭冲口,再由马面岭冲口沿水沟下至下吉照水田边横过老虎头山至361.0米高程止;西以361.0米高程往西北沿山脚经319.7米高程后往北至467.9米高程与523.2米高程之间的山凹止;北以山凹往东北沿山脚上至519.7米高程再往东南至478.2米高程、371.6米高程、沿塘鹅沟至535.5米高程止。争议面积为780亩(桥板坪西南面下吉照荒田无争议,双方共同承认属下吉照村X组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石岩小组与巷X组因在争议地放牧问题发生纠纷,当时的融安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派出工作组召集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制作了《(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4月7日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处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维护《(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争议地从老虎头山(361.0米高程)起横过至下吉照田边漕以漕上至马面岭冲口,再往宾家漕上至向东漕尾直至猪砂岩(535.5米高程)止,此界线北面争议地内桥板坪、马面岭及猪砂岩脚林地共152亩,除桥板坪下部下吉照水田外,确定为石岩小组集体所有;此界线南面林地351亩确定为巷X组集体所有;“桥板山”(哨垒山)53亩确定为石岩、巷X村X组集体共有;迷(密)底洞土地224亩按(71)调解书规定两村X组原来是谁耕种的土地归谁所有。二、争议范围内所有道路X村X组公共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一方不得故意毁坏。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融安县人民政府曾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融政处字[2002]X号处理决定,后被融安县法院以[2003]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年4月16日融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融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后被柳州市人民政府以柳政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2008年4月7日融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融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石岩小组与巷X组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融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石岩小组、巷X组均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09]融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对石岩小组与巷X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融安县人民政府根据《(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争议地的现状作出融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石岩小组与巷X组要求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岩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岩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几年来作出的几个处理决定对同一块地认定的地名都不同,连地名都搞不清,这说不过去,且原来争议双方都指界认可,勾椅山、炮垒、哨垒山被认定为桥板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认定使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都分别起诉到法院,双方当事人不满意,就是人民不满意,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中央提出的执政为民的要求相违背,应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2008]X号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作出的融政处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1、我府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在调处过程中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争议的马面岭、迷(密)底洞一带林地,土地改革时期巷X村X路在仁、黄某和等13户分得该处的水田9.0亩,畲地16块13.8亩,路在仁等三户尚保存有填有上述土地的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世纪七十年代初两村因放牧问题引起争议,当时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派出工作组对两村的纠纷进行解决,经调解双方达成了(71)协议,并制作了(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佐证。2、我府没有超越自己的法定职权。融政处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断定(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出在“文革”军管时期,但它是特定历史时期有权处理这一纠纷的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我府维护该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没有超越自己的法定职权。3、我府的处理是适当的。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争议地反复要求政府确权,不断发生群体性事件,种种迹象表明,争议地上有矿藏能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桥板山才是双方争执的真正焦点,政府这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在维护(71)协议的基础上,将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可共同上山砍柴割草的桥板山(哨垒山)确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符合“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处理是适当的。
一审第三人巷X组陈某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其理由。我小组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争议地历史以来属巷X组所有。土地改革时期,巷X村X路在仁、黄某和等13户就取得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上个世纪70代初,石岩小组将马面岭、迷底洞一带林地附近的牧场开发种植,造成耕牛无处放牧,便开始抢占巷X组的林地。两村发生林地纷争后,当时的融安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曾派工作小组对两村的纠纷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意见不一,最终未达成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作出融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1971年5月12日《协议书》和(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杜撰出来的,其中的内容根本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巷X组代表的签名是伪造的。(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至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收的法律手续,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合法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融安县人民政府根据(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争议地的现状作出融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已超越其法定职权。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08年4月7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08]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处理本案林木林地争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且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规定,(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凭证,融安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明确维护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为据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符合法律规定。融安县人民政府根据(71)军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的历史和现状,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作出融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石岩小组认为政府确定本案争议地权属后反而加大争议双方的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以此要求撤销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巷X组认为全部争议地历来属于其所有,与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其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融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石岩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