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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乔某甲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满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被告在2008年5月14日前支付原告x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在该款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追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办理了离婚证书,双方应如约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事项,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支付滞纳金。被告辩称的协议约定的x元是为了达到离婚拿离婚证的目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x元已用在原告医疗费上的主张,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其抗辩理由,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乔某甲款x元;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乔某甲滞纳金980元(自2009年5月7日算至同年10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以上两项共计款x元,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离婚协议第五项约定2008年5月1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x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乔某慧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离婚协议第五项上诉人于2008年5月1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x元的约定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滞纳金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诉讼时效。

关于离婚协议第五项上诉人于2008年5月1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x元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该约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滞纳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不妥,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x元的履行期限是在2008年5月14日前,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在2009年5月7日,故被上诉人乔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4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618元,被上诉人乔某甲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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