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诉称,2002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用挖机为被告将屋前的池塘拓宽用于发展养殖业,经结算,被告至今共计下欠原告工时费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时费共计x元;被告辨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在20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秦某挖机工时费9000元(该款已当面支付),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秦某工时费85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原告秦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内容上签名确认,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