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祝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诉祝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案号(2011)开民初字第X号。该两个案件中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所涉争议标的物为同一商品房,(2011)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祝某又以原告身份诉董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系因同一事实而提起的重复诉讼行为,且在原告诉状中,原被告身份混乱,不能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祝某的起诉。
祝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的是董某要求房产过户,而祝某无法提起反诉,故才有本案撤销双方买卖合同之诉;董某采取欺诈手段,以显失公平的价格欲将祝某的房产据为已有,因此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董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诉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由于董某向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已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675-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董某诉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董某已撤回起诉,因此本案系因同一事实而提起的重复之诉的事由消失,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