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新乡X区X街X路交某口西北角的小商店内,因受害人耿××买水嫌贵要退货与郭某乙的母亲杜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乙用拳头将受害人耿××的眼部打伤。经法医某定,受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因受害人耿××受伤后从2011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新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门诊治疗7天,共支出医某某、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521.11元,交某某2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乙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杜某、李某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3.71元。
上诉人耿××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郭某乙在本案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耿孟湖提供的相关票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合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某3521.11元、误某105.93元、护某某186.67元、营某某70元、交某某280元,共计人民币4163.71元。
二、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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