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58岁。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25岁。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乙之父胡某忠与被害人胡XX系亲兄弟。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乙因琐事与胡X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胡某乙将胡XX面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胡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31.44元,做伤情鉴定花打印资料费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和证人陈XX、王XX等人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1931.44元、误工费598元、护理费59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0元,共计3847.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轻,赔偿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