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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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诈骗作案多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以能帮被害人陆魁芳到衡阳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目公司)当保安为由,收取被害人陆魁芳500元作为“活动费”,并找人私刻镭目公司财务公章,以公司要收取押金为名义,于同年2月3日又骗取被害人陆魁芳现金100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害人邹小民了解到镭目公司要招工,便找到被告人周某帮忙,被告人周某先是声称要打红包给财务总监,收取了被害人邹小民现金400元,随后在3月25日又以公司要收取押金为名义骗取被害人邹小民现金2000元,之后由于被害人邹小民多次找被告人周某询问安排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在无法推脱的情况下,于4月10日退还被害人邹小民现金800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谎称镭目公司招收保安,以公司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易亮现金1500元。

此外,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私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公章,以帮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林现金1300元、廖莲花1000元、袁自力1000元、胡金文2000元、贺志1000元、阳小意300元、李鹏2000元、肖怡成1000元,诈骗所得均被其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论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以其愿意能认罪悔罪、愿意交纳罚金,原判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某诈骗多人多次,诈骗所得均被挥霍,原审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以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经考虑了周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量刑是适当的,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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