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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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46号苏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苏某某之夫叶兴红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临澧县X镇X村河堤路段自北向南行驶,遇同向前方陈某驾驶的湘x拖拉机,叶兴红驾车超越拖拉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致苏某某脱离摩托车摔倒在拖拉机左轮前,湘x拖拉机左轮将苏某某碾压,造成苏某某严重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兴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不平的危险路段超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药费x.35元,另支出其他检查治疗费用737.9元。苏某某出院时并未痊愈,尚需做内固定解除术。苏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支付了苏某某住院医药费932元。苏某某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01.8元。2010年4月8日,根据苏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苏某某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苏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时间26天,需1天陪护,出院后休息90天,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含内固定解除术)。二期内固定解除术需住院20天,1人陪护20天。陈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财保石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拖拉机,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湘x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王凯,王凯于2008年3月将该车出卖给陈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此后该车一直由陈某运营、管理。苏某某之夫叶兴红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属其所有,未购买交强险。苏某某及其母杨兵秀均为农业户口,杨兵秀系X年X月X日出生,现有包括苏某某在内共五个子女。诉讼中苏某某主张按照湖南省统计局中公布相关数据标准,即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3元)。庭审中苏某某对另一侵权人叶兴红放弃诉讼请求。2010年3月29日,原审法院根据苏某某的申请,裁定财保石门支公司先予执行医药费x元,现已执行x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叶兴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机动车在道路不平的危险路段超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定陈某负责事故的40%责任,案外人苏某某之夫叶兴红负事故60%的责任。湘x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王凯,王凯已将该机动车出卖给陈某,尽管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陈某为该机动车实际支配人,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享有权,故陈某系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诉讼中苏某某对另一侵权人叶兴红放弃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判决总额中应扣除叶兴红应赔偿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故苏某某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x.25元(x.35+737.9+6000),误工费8720.32元(136元×1923.5元/30天)、护理费1840元(46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46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元(3805元/年×9年×20%÷5),交通费101.8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37元。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湘x拖拉机与无牌摩托车并未接触,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瞬间,其已经脱离摩托车摔倒在拖拉机前,此时苏某某已不是无牌摩托车的本车人员,相对摩托车及拖拉机来说,都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叶兴红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其仍应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湘x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与财保石门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财保石门支公司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包括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12元,合计x.12元,由财保石门支公司与案外人叶兴红共同承担,其中财保石门支公司赔偿x.06元。对医药费超过x元的部分,陈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苏某某x.06元,已先予执行x元,还应赔偿x.06元;二、苏某某医药费超过x元的损失为x.25元,陈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4618.1元,陈某已经赔偿原告932元,还应赔偿3686.1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51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838元,苏某某负担936元,陈某负担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苏某某毫无过错,摩托车负主责,拖拉机负次责,受害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原判却以过错比例判决赔偿,实在有失公正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财保石门支公司赔偿损失x.57元。

财保石门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判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陈某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苏某某之夫叶兴红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苏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在上诉中予以认可,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苏某某放弃要示叶兴红赔偿的诉讼请求,是苏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叶兴红因未就其所有的摩托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仍应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财保石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有效,财保石门公司也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数额的认定,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均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苏某某上诉所提“原判以过错比例判决赔偿,实在有失公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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