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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汪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在去医院的路上,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客车与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意外的全部损失。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050元,造成损失有误工费2个半月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车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鉴定费1000元、造成儿子张某误工损失5600元,合计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客车行驶至白市X路X路边一石块,石块砸伤原告王某甲,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意外。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60天,2010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医嘱合理营养,2010年10月8日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5天。原告共花去2949.64元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64元,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其中的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甲在重庆某公司上班,2010年6、7、8月工资均为1000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肇事汽车,该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疗证明书、病历、工资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驾车行驶过程中,撞上路面上的石块,石块砸伤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系车辆在道路上运行过程中造成的交通意外事故。由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在这一事故中均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作为汽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事故为意外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该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的认定,其结论不直接决定当事人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甲驾车撞上路上石子的行为与原告王某甲的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则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甲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分散作为个体的机动车一方的事故风险,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有效赔偿,故本院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划分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显然是针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形而制定的,以便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对受害人进行差别赔偿,并据此调整投保人的保险费率,以鼓励交通事故潜在受害人和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若不加区分地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作为行人的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形下,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将使被保险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承担比有过错时更大的赔偿责任,直接使受害人得到有效赔偿的可能性降低,机动车一方的事故风险不能得到有效分散,打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积极性,这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同时,该条规定未明确排除作为行人的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均无过错时,保险人按有责限额进行赔偿的情形,故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中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含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含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050元,本院依据票据确定为1049.6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元,因住院60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5天,故其误工天数为75天,且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60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0元,原告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32=192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合理营养,故营养费应当主张,但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7、续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该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主张;

8、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儿子张某的误工损失每月2800元,2个月5600元,因已经给原告主张了护理费,故不能对其亲属的误工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10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元,计3469.64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计5100元。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总计为8569.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公司在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8569.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王某甲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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