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洛阳市X区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戏厅内奶茶店里的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下来放在自己口袋内盗走,后将手机埋在洛阳市X区韩某饭店斜对面绿化带内,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带领被害人去找手机过程中,公安干警赶到将其控制,应当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洛阳市X区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戏厅内奶茶店里的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下放在自己口袋内盗走,后将手机埋在洛阳市X区韩某饭店斜对面绿化带内,又返回大玩家游戏厅,被失主认出后报警,被告人段某称带失主去取回手机,当走到大玩家游戏厅门口时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45元。该手机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