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培斌、陈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丙(合),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之子许某全在湖北武穴田镇石子加工厂工作中意外工伤死亡,经与用工单位协商,2010年12月8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之子许某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除支付处理事故花费和丧葬费约3万元后,其余款项均有四被告占有,该款项中应有原告的赡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份额,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及赔偿款x元,(其中赡养费3388元,死亡赔偿金x元)。
四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款,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和控制,原告要求返还请求不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审理期间,被告刘某乙已领取4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份;
2、卫辉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并生育四儿一女和其四子许某全因事故死亡。
3、(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四子因工伤死亡获赔50万元,已确权至四被告名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为死者许某全办理丧事花费证据8份,(其中2010年11月8日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收据收取刘某乙法律服务费5000元)共计费用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超期举证,不予质证。
经庭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法律服务费是被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花费虽系白条,但也符合农村风俗习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调取了被告刘某乙等当事人领款单一份。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死者许某全之母。被告刘某乙系许某全之妻。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系死者许某全子女。2010年11月7日原告之子许某全在湖北武穴田镇石子加工厂工作中意外工伤死亡,经与用工单位协商,2010年12月8日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在死者许某全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其办理丧事等花费x元。原告现有三子一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抚助的义务。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33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的基础上,根据死亡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当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的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及生活来源进行适当分割。因此,考虑到原告现有三子一女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被告刘某乙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对死亡赔偿金应当适当少分。在许某全死亡时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尚未成年还处于成长教育期间,无生活来源,对死亡赔偿金应当多分。因在赔偿协议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的各项费用不明确,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酌定x元为宜,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在许某全死亡时未成年。且死亡赔偿款已有被告刘某乙领取,被告刘某乙作为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应当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赡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因其子许某全死亡赡养费3838元。
二、被告刘某乙及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因其子许某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刘某乙自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刘某乙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