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65岁。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某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姬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原告姬某某老宅基上的东屋平房属于原告所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西王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姬某某于1995年前在位于西王某村X街的老宅院内建有楼房两座(前后楼,坐北朝南)及平房两间(位于前后楼之间的东边),当时,整个宅院只有南门,前楼后墙上下均有通往后院(含后楼)的小门,在靠前楼的后墙建一上平房的楼梯可以上到后楼的二楼。1994年11月5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就西王某村委会诉姬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4)焦解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西王某村委会投某某及承某某和利息共计x元。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姬某某在限期内未自动履行判决。1995年2月20日,西王某村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1995年6月21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姬某某将位于西王某村X街的两座楼房和一台机器抵偿所欠西王某村委会的各项费用和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元。同日,本院将姬某某交来的西王某三街宅基地使用证及机器、房钥匙转交给西王某村委会,至1995年7月11日执行完毕,后西王某村委会将姬某某的两座楼房分别出售,其中后楼以x元是价格卖给刘某甲,并出具西王某大队统一发票一份:刘某甲1995年9月6日购房款(姬某某后楼)x元。刘某甲购买后将两间平房的南边一间用作大门出入,形成一个独立的小院。姬某某从搬出老宅院后至今未在居住,也未过问房屋的情况。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登记拆迁房屋时,两间平房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两间平房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间平房原系姬某某在其老宅基上所建,所有权原为姬某某所有。根据姬某某原来宅基地上房屋的布局,必须经过两间平房(南边一间)的楼梯才能上到后楼的二楼,(或者通过前楼二楼的后小门,)可以说两间平房应视为是后楼附属建筑。虽然在姬某某与西王某村委会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用以抵账是是姬某某所有的两座楼房及一台机器,并没有说明有两间平房,但姬某某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西王某村委会的行为,应视为姬某某把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用于抵账;而西王某村委会将姬某某用于抵账的两座楼房分别出售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姬某某的老宅基分作两个院出售,否则刘某甲所购后楼如果不包括两间平房的话,对刘某甲来说将无门可出入,失去了购买后楼的实际意义;同时刘某甲通过西王某村委会购得姬某某的后楼后,将两间平房的南边一间用作大门出入至今,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所以,现在姬某某要求确认位于西王某三街其老宅基上的两间平房归其所有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姬某某上诉称,1994年11月5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焦解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姬某某支付本案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投某某、承某某及利息共计x元。1995年6月21日,上诉人姬某某与本案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姬某某所欠西王某村委会x元和诉讼费3334元、执行费660元,合计x元,姬某某自愿用自己的两座楼房和自己的两台机器中的任何一台抵上述全部欠款。该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光用上诉人姬某某的楼房抵偿债务,并没有注明包含后院内两间平房。本案第三人将楼房及平房卖于被上诉人刘某甲时,上诉人一概不知情。由于上诉人在外居住,消息闭塞得知被别人占用较晚。2009年2月28日,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将上诉人的两间平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名下。上诉人多次信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确认位于上诉人姬某某老宅基上的平房属于上诉人所有,确认北院至南大街之间的过道和大门是三家共有、共用的出入道路产权。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两间平房应归谁所有。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姬某某主张和解协议上写的是把上诉人姬某某两座楼房和一台机器抵上诉人欠村委会的全部费用,并没有注明包含后院内的两间平房,也没有说平房可视为后楼附属建筑。被上诉人刘某甲和村委会的买卖楼房交易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没有让任何人买卖该两间平房。故该两间平房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甲则认为,自己是从第三人那里购买的房屋,有合法手续。上诉人应该去告第三人不应该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姬某某欠第三人投某某、承某某等费用,在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1995年6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即上诉人姬某某用自己的两座楼房和一台机器抵偿欠第三人的款项。当时两座楼房状况是坐北朝南,共走南边大门出入通行,两座楼房当中有两间平房。其中北边一座楼房必须经过两间平房才能上到二楼(或者通过前楼二楼的后小门)。整个宅院中有南门。上诉人姬某某将上述楼房抵偿给第三人后,也将两座楼房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第三人,上诉人姬某某也不再拥有该宅院楼房的所有权。在第三人拥有该宅院楼房的所有权之后有权处分该楼房。后第三人将该宅院分为两个宅院,将北边一座楼房出售给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在购得后边宅院后,由于没有出路就将两间平房南边的一间作为大门出入通行,将上二楼楼梯移至西边,形成独立院落。刘某甲在该宅院居住多年,上诉人姬某某从未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人上诉称将该两座楼房抵偿给第三人时,并未将两间平房抵偿给第三人。此理由欠妥。由于当时该两间平房和整个两座楼房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没有两间平房,后楼的二楼将无法上去。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北院至南大街之间的过道和大门是三家共有、共用的出入道路产权。由于上诉人姬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该项请求,故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承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史文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