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宓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xx。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a,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出租汽车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宓a,被告A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a,被告A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a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1月7日19时43分左右,原告骑三轮车途径华翔路X路约800米处东行,被告A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徐a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路经此处,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颅脑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并入院治疗达20天。2009年11月20日,闵行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5月26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达两处。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21,362.09元,A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了15,000元,余为原告自行支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2元(含急救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6,514元、物损费1,600元、鉴定费1,950元、停车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A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A出租汽车公司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A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同意赔偿。另外A出租汽车公司曾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15,000元、救护车费395元、急诊费1,5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A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没有提供单据的部分以及住院伙食费;对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天;对误工费,原告是以个体工商户的纳税额计算自己的纳税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期限同意按照4个月;对于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对护理费,若原告无法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及其实际对原告进行陪护的证据,要求按照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对交通费,认为都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与就诊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都在上海居住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城镇的证据,无法提供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2;关于物损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牵引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而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随后又被转至上海华山神经外科集团医院普陀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共发生医疗费23,305.09元(含急救费395元),其中,A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6,943元。原告所骑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停车费3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上述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右侧6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系上海市A家具店业主,经营地址上海市xx,并暂住该处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租车票、停车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机关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A人保公司认可其下属闵行支公司的理赔责任由其负担,故A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A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徐a承担同等责任,徐a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出租汽车公司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23,305.09元(含急救费39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庭审中提出其另行支付急救费8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税务机关证明等,可认定原告为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但鉴于原告未能就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天数,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00元;对于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就其妻子的收入情况等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前已连续居住于上海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211元;对于物损费,考虑到原告的衣物及三轮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物损费为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车费300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势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3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元、物损费500元、停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A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89,9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计23,235.09元,由被告A出租汽车公司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41.05元。鉴于A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6,943元,故被告A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91,909.05元,并返还A出租汽车公司3,001.95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91,909.05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00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26元,由原告负担752.63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5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