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晚,本区X镇X村民刘某强去本区X镇X村杜某甲家找其女友彭某某时,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杜某甲劝阻时,刘某强又与杜某甲发生争执,杜某甲及其父杜某戊对刘某强拳打脚踢,后杜某甲持木棍将刘某强左腿打伤。刘某强伤情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左腓骨颈骨折。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刘某强左腓骨颈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强与被告人杜某甲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杜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戊、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